首页 资讯正文

《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邮编:610041

 2、传真:028-61885421

 3、电子邮箱:fzb@chengdu.gov.cn

 附件: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附件

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与促进我市大数据发展,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和共享开放,提升面向民生、面向经济、面向城市治理的大数据应用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和管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资源。

 第三条 【原则】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创新驱动。完善顶层设计,健全制度规范,形成职责明晰、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鼓励技术和应用创新,引入市场机制,促进数据流通,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二)集约建设、汇聚整合。统筹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数据的汇聚整合,构建公共数据资源汇聚体系,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支撑能力。

 (三)共享开放、保障安全。推进公共数据跨部门、跨行业共享和向社会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再利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强化敏感信息和个人隐私保护,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应用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大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有关政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管理应用相关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是公共数据管理应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内部公共数据归口管理,明确专门机构,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统筹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应用工作,指导本行业公共数据管理应用。

 第六条 【专家咨询】设立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政策措施制定、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公共数据项目评审等工作应当征求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

 第二章 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基础设施】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政务云平台、政务网络、大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等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应用提供基础支撑服务。

 第八条 【政务云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云平台,支撑各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化应用。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加快将分散隔离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进行整合,部署到全市统一政务云平台,不得独立建设政务云平台。

 鼓励公共企事业单位使用政务云平台资源开展应用。

 第九条 【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大数据中心】建设市大数据中心,汇聚全市各类数据资源。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政务部门依托电子政务云平台,负责归集本区域、本行业大数据资源,并汇聚到市大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灾备中心】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灾备中心,为各级政务部门提供统一的数据灾备服务,各级政务部门不得独立建设灾备中心。

 鼓励公共企事业单位使用公共数据灾备中心提供的灾备服务。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数据目录管理】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统筹建设全市统一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系统,监督考核市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区(市)县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区(市)县目录编制】各区(市)县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基于全市统一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系统,组织编制本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监督考核本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目录更新维护】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要求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分类】公共数据资源按资源属性分为基础信息资源、主题信息资源、部门信息资源等三种类型。

 基础信息资源包括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公共数据资源。

 主题信息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

 部门信息资源包括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六条 【基础及主题目录更新维护】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更新和维护;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该主题信息化共建工程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更新和维护。

 第四章 公共数据采集

 第十七条 【采集原则】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依法采集数据,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明确数据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八条 【不得重复采集】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可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合义务】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基础及主题信息采集更新】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采集、更新、维护基础信息项;主题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采集、更新、维护主题信息项。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明】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市大数据中心保存有相关数据的,通过市大数据中心提取、确认证明信息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交换

 第二十二条 【共享原则】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共享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支撑各级政务部门开展公共数据共享交换,为各级政务部门提供数据推送、数据服务封装等多种灵活多样的交换方式,负责数据共享交换日志记录,日志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新建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至共享平台。

 市共享平台应当按要求与国家、省的共享平台对接互通。

 第二十四条 【共享平台架构】共享平台通过数据交换总线连接多个数据服务节点,形成市县分级交换、部门分类集中、业务分权共享的数据交换模式。提供部门通过数据服务节点授权提供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总线获取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共享类型】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六条 【数据获取】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使用部门可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提供部门设定共享条件并发布在目录管理系统上,使用部门根据共享条件向提供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予以共享的通过共享平台提供。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应说明理由,并在目录管理系统上编目。

 第二十七条 【数据校核】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在发现问题5个工作日内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回复。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对公共数据共享和使用有异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委托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数据提供】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条 【数据使用】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三十一条 【开放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与政府网站关联对接,向社会开放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

 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与国家、省的开放平台对接互通。

 第三十二条 【开放目录】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职能或政府授权,梳理本部门本单位产生和管理的数据集,编制开放目录,开放目录应及时更新,并逐步覆盖本部门本单位职能范围的数据资源。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第三十三条 【开放计划】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常态化机制,制定年度开放计划,依托开放平台有序开放公共数据。按照增量先行的方式,优先开放人民群众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数据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以外的数据应当开放,或者列入开放目录的数据未开放的,可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开放申请。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开放并列入目录,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委托市公共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并在15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互动机制】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高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数据应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对具备良好市场应用前景、较大经济和社会价值的公共数据,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下,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约定、依法提供等方式引入合法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技术研究】引导高等院校、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海量数据存储、数据清洗、数据分析发掘、数据可视化、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大数据关键技术研究,提高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八条 【共享共用】引导全社会数据共享共用,鼓励市场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数据资源共享,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加强数据采集并开放自身数据,规范数据交易流通市场。

 第三十九条 【开放数据安全】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保密审查】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保密审查制度,确保开放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十一条 【开放评估】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应包括数据的可用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安全性、社会评价结果和社会互动参与情况,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职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网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安全事件。

 第四十三条 【部门职责】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构建公共数据安全防控技术体系,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服务机构职责】承担公共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的技术服务单位应与授权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五条 【禁止非法获取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泄露、篡改、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数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据不整改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公共数据的;

 (三)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能够通过大数据中心获取的公共数据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更新、汇总、上报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受理、答复、复核公共数据共享或者开放需求申请的;

 (六)不按规定擅自新建政务云平台、业务专网、灾备中心、目录管理系统、共享平台和数据开放平台的;

 (七)不按规定开展政务信息系统整合的;

 (八)不按规定在公共数据灾备中心进行备份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违规使用公共数据并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法律适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适用公共企事业单位】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公共交通、邮政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解释归口】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近梅

分享: